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翊曄禮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傳玉
相 對 人 陳禎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異議人以面額新臺幣3,004,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10,4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010,431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相對人翊曄禮品有限公司(下稱翊曄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
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
嗣翊曄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立借據,向異議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利息按異議人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2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翊曄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還利息至113年4月11日,本金於113年4月12日到期時仍未全數清償,尚欠本金1,492,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傳玉、陳禎祥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翊曄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額度4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嗣翊曄公司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借據,向異議人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利息按異議人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6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翊曄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還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因翊曄公司就前述㈠債務屆期未償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將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翊曄公司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傳玉、陳禎祥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翊曄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請300萬元之透支額度,透支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翊曄公司得於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之額度內陸續透支支用,利息採當日最高透支餘額與前一日最終透支餘額孰高之原則,依異議人基準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1.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4%),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透支期滿應即償還透支本息,或透支本息合計超過額度時應即償還超過之數額。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按透支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翊曄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額度於113年4月21日已達3,018,245元,依透支契約第5條約定,異議人於113年4月21日將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翊曄公司尚欠3,018,245元(內含本金2,999,0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傳玉、陳禎祥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記載,翊曄公司主債務餘額達9,014,000元,且已有催收款項、逾期還款之紀錄,而翊曄公司資本額僅370萬元;楊傳玉主債務達118萬元,從債務高達2,269萬元,且其擔任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瑋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佑公司)有逾期還款之紀錄;陳禎祥主債務達1,683萬元,且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而從債務亦高達1,790萬元,加以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主從債務,恐全部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提早到期,
堪見相對人將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再者,異議人寄送催告函至相對人
住居所或營業所,相對人均未為任何清償,且相對人基於連帶
債務人之地位,
彼此間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緊密關係,須就本件各筆借款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翊曄公司係楊傳玉全部出資之
一人公司,彼此知悉負債甚詳,就此間接事實依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推知主要事實,可知相對人可能陸續對
渠等財產為不利益於異議人之處分,未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
並聲明:異議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010,43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
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翊曄公司邀同楊傳玉、陳禎祥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異議人借貸150萬元、450萬元及透支2,999,075元,
惟未依約清償,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492,186元、450萬元、3,018,245元(內含本金2,999,075元),共計9,010,431元乙情,
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透支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帳戶明細、異議人新店分行113年4月8日新店字第1138500242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
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均負有高額債務,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均未為清償,有聯徵資料、異議人新店分行113年4月8日新店字第1138500242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為憑。
觀諸翊曄公司之聯徵資料,翊曄公司
迄至113年4月間主債務為9,014,000元,其中450萬元已有1個月逾期未還款之紀錄,至113年5月20日時其中3,027,000元並經轉列為催收款項;楊傳玉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至113年4月間主債務為826,000元,所負從債務則達22,690,000元,從債務其中部分有逾期還款紀錄、部分業經轉列催收款項,且從債務之借款人翊曄公司(由楊傳玉一人出資)、瑋佑公司(由楊傳玉擔任負責人)、陳禎祥就
渠等各自主債務均有逾期還款情形;陳禎祥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至113年4月間主債務為7,664,000元,其中7,344,000元已有1個月逾期未還款之紀錄,而所負從債務達17,900,000元,其中部分有逾期還款紀錄、部分業經轉列催收款項,衡情倘非財務發生異常狀況之人,自無甘冒未遵期繳付借款,任其衍生高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造成債信不良之後果,故可推知相對人財務應均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復參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其發函催告還款,皆未為任何清償,足見相對人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當可推知相對人之現存資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異議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異議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