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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楊宜興  

            李易真  
            孫釗炫  
            林惠美  

            葉怒彰  
            林寶惠  
            張秀敏  
            楊景成  

            許懷賜  

            許新格  
            昌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相  對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相  對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異議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昌芳嬅、奕佳創新有限公司及李皖慈之財產,分別於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昌芳嬅、奕佳創新有限公司及李皖慈如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字第126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97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9月20日與相對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定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佳彬公司代理興建住宅大樓及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等至完工交屋前使本案順利興建有關之所有事務,異議人已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分期三次向佳彬公司付款,累計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73萬5,440元,其中「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及「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費用,為異議人預付予佳彬公司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佳彬公司在實際代異議人向第三人給付前不得先行挪用。惟佳彬公司於簽約後持續拒絕向異議人報告已收取款項之用途或提供已複委任建築師、律師、地政士、金融機構及營造公司,分別辦理興建案之建築設計監造、法律服務、不動產測量、登記、信託及住宅新建工程等相關契約,更私下與營造廠商約定拉高報價欲賺取回扣,且於112年7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系爭土地舊建物後,無端未為施作其餘工程即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異議人核算後,發覺佳彬公司不僅溢收應收款項共計2,010萬8,565元,其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期款項後,即違約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李皖慈單獨所有、無員工而未實際營業之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又李皖慈於擔任佳彬公司負責人期間,除多次將辦理其他危老房屋重建案件時收到之地主款項轉往亦佳公司外,亦會將款項轉往負責人均為昌芳嬅之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佳芯公司)及佳紘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佳紘公司),以供佳彬公司、李皖慈及昌芳嬅隱匿資金去向,是佳彬公司、奕佳公司、佳芯公司與佳紘公司共謀侵吞異議人溢付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同時為奕佳公司負責人即李皖慈;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及佳紘公司負責人昌芳嬅,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佳彬公司之另案受害地主債權人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對佳彬公司銀行帳戶聲請執行時,發現該公司銀行帳戶竟僅剩13餘萬元,可見佳彬公司已有躲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且相對人日後面對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甚多其他債權人求償,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亦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差懸殊,足認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總額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佳彬公司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金額共計2,010萬8,565元等情業據提出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合約、LINE訊息截圖、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函、112建字第0169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31至107頁、第115至124頁、第14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亦提出113年6月28日心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13年6月21日中山段危老重建委員會函、胡婕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匯款聲請書(兼取款憑條)、佳彬公司前員工聲明書、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及佳彬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3年6月27日中山段危老重建委員會函及奕佳公司113年6月28日回函等件影本(見司裁全字卷第109至113頁、第125至131頁、第143至148頁、第151至152頁),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13度司執字第189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變動財產之可能。綜合判斷前開事證,可知本件受害人眾多,單論本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即高達2千餘萬元,然佳彬公司目前僅餘13餘萬元可供強制執行,而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僅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亦有該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138頁),是相對人佳彬公司、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顯然無力清償,且觀諸前揭事證內容,佳彬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由昌芳嬅一人掌控、李皖慈及昌芳嬅此間復有運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及其等個人與公司間更動資金去向等合理公開運用其公司、個人資產以移轉、隱匿之舉,此情亦將使異議人於執行時無法或不足獲得清償以滿足該債權,另奕佳公司及李皖慈亦堅稱其等與異議人間無契約關係,與伊等無涉云云(見司裁全字卷第152頁),顯屬斷然拒絕而無意清償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初步判斷,此等事實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確有使異議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此係異議人是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之問題,自不得一概而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以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業已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