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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何義純、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然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1,666,660元及利息、違約金,何義純、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異議人及何義純、沈淑貞於金融機構均負有高額主從債務,迄民國112年11月20日異議人已有3張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達3,500萬元,銀行存款已遭他債權人執行扣押,名下不動產遭聲請查封登記,何義純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法院准許,沈淑貞名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可見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異議人、何義純、沈淑貞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已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比例70%,若依相對人主張債權總額11,666,660元,扣除上述擔保範圍後,債權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應提出扣除擔保後借款餘額與限制性帳戶及圈存扣款金額等證據,供異議人核對,以確認債權真實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何義純、沈淑貞有債權本金11,666,6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客戶帳戶歸戶查詢為證,另相對人陳明異議人已有3張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達3,500萬元,銀行存款已遭他債權人執行扣押,名下不動產遭聲請查封登記,何義純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法院准許,沈淑貞名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執行命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2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104頁、第107-108頁、第73-74頁、第109-110頁),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之債權已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比例70%,扣除上述擔保範圍後,債權餘額為350萬元云云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要點第7點,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另第8點定有代位清償之範圍,且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何義純、沈淑貞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亦未逾異議人所稱未受擔保之債權餘額,可見相對人之債權仍有假扣押保全必要,至異議人若對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應由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是原審依其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