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詹景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卷第107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為泰山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任職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而相對人又於105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任職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亦即相對人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同時擔任前開二家公司董事長,且同時領有薪資,相對人於擔任異議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異議人公司章程,未經異議人公司及泰山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不法領取董事長薪資、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715萬9,000元,相對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負損害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查,相對人於擔任上揭公司董事長短短一年半間,即令泰山公司及自己遭證交所罰以三次違約金,並由金管會為罰鍰處分,依經驗法則,異常事件之發生既如此頻繁,相對人對卸任董事長後之訴訟究責,應早已有所預見及防範,倘泰山公司與街口金融公司之返還股款案由泰山公司勝訴,勢必將再追究相對人民事賠償貴任,相對人亦應早有自知之明,從而相對人迅速於卸任年即112年間陸續大量售持股以脫產,故相對人於112年間今,已有將持股大量變現之異常脫產行為,異議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715萬9,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同時擔任泰山公司及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且違反忠實義務領取報酬而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於105年至112年5月自異議人公司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執行業務所得彙整總表、泰山公司111年及112年股東會年報(節本)、泰山企業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以上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卷第15至82頁),是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泰山公司及異議人公司董事長短短一年半期間,即令泰山公司及自己遭證交所罰以三次違約金,並由金管會為罰鍰處分,相對人對卸任董事長後遭民事訴訟究責,從而相對人於112年間卸任後陸續大量出售持股以脫產,自112年間迄今,有將持股大量變現之異常脫產行為等情,復據其提出異議人公司內部統計資料、113年3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持股餘額彙整表、泰山公司113年3月31日製作之112年度年報節本(以上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卷第83至95頁)、證交所函文暨泰山公司付款結果(以上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證交所112年5月7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7頁)、金管會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金管會新聞稿(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金管會112年8月17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資料為憑,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僅係釋明有所不足,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異議人得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是原裁定率爾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前揭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