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15號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五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銀行
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8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
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
有前開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