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吳泰鋒(兼吳寶秀、李清援之
繼承人)
(原名吳清炎)住○○市○○區○○路○○○巷○
(原名李美清)住○○市○○區○○街○○○巷○
李美環(兼吳寶秀、李清援之繼承人)
吳佳錡(兼吳寶秀、李清援之繼承人)
(原名吳清和)住○○市○○區○○街○○巷○號
吳昱霖(吳清萬之繼承人)
吳梓毓(吳清萬之繼承人)
李方伶(李清淵之繼承人)
李云彤(李清淵之繼承人)
李佳芳(李清淵之繼承人)
李柏樟(李清淵之繼承人)
李依倫(李清淵之繼承人)
陳碧娥(李暢【原名李清男、李政穎】之繼承
李宸涵(李暢【原名李清男、李政穎】之繼承
李虹儒(李暢【原名李清男、李政穎】之繼承
李育安(李暢【原名李清男、李政穎】之繼承
陳威臣(李美瑱【原名李美鳳】之繼承人)
陳庭榆(李美瑱【原名李美鳳】之繼承人)
陳勁戎(李美瑱【原名李美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七號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寶秀、吳清萬、李清淵、吳泰鋒、李暢(原名李政穎)、李明育、李美環、吳佳錡、李清援、李美瑱(聲請人誤載為李美𤦹,係顯然錯誤,
爰逕予更正)等十人(其中吳寶秀、吳清萬、李清淵、李暢、李清援、李美瑱六人現已歿,是吳寶秀、吳清萬、李清淵、吳泰鋒、李暢、李明育、李美環、吳佳錡、李清援、李美瑱等十人下合稱原債權人)前執
鈞院民國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七0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登記。
惟迄今原債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一)原債權人於七十一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為
渠等之被繼承人李剛輝所有,李剛輝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死亡,附表所示土地持分自應由原債權人繼承,惟聲請人之父朱添福及
第三人李宗鐸、李富義竟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偽造文書佯稱李剛輝業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李宗鐸,李宗鐸再行出賣予朱添福,李剛輝未依約履行
云云,並在書狀上虛偽記載李剛輝
住所地』之手段,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致本院亦遭蒙蔽,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五號
確定判決命李剛輝移轉予朱添福,朱添福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並於七十年六月十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述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李剛輝既早已死亡,附表所示土地持分自應返還予原債權人,為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復將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他人」為由,聲請供
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就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准許,原債權人
乃供擔保後,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七0號事件受理,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揭示假處分標示執行,同年月十五日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八日為假處分
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七號、民執全字第一三七0號卷宗
可稽,
核與卷附本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六七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一致(見卷第十三至十五、二一至二六頁)。
(二)原債權人其中吳寶秀業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子女李清淵(
嗣亦歿)、吳泰鋒、李暢(嗣亦歿)、嚴李明育、李美環、吳佳錡、李清援(嗣亦歿)、李美瑱(嗣亦歿)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權;其中吳清萬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應由子女吳昱霖、吳梓毓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李清淵業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應由子女李方伶、李云彤、李佳芳、李柏樟、李依倫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李暢業於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應由配偶陳碧娥、子女李宸涵、李虹儒、李育安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李清援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應由兄弟姊妹李清淵(嗣亦歿)、吳泰鋒、李暢(嗣亦歿)、嚴李明育、李美環、吳佳錡、李美瑱(嗣亦歿)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李美瑱業於一00年九月三日死亡,應由子女陳威臣、陳庭榆、陳勁戎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按。
(三)原債權人(含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塗銷七十年六月十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予原債權人或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聲請或程序,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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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地號) | | |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地號) | | |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地號) | | |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地號) | | |
於71.06.18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全甲1370字第21266號 執行命令為 查封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