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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相  對  人  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因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之本案訴訟(下稱本訴),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和解,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就系爭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為憑;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既已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必要。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成毅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AL0000000
2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3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4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6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7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8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