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4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4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查,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應併移送由該管轄法院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