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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