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
,其
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確定判決,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裁定,仍應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要屬當然。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稱
系爭前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收受確定證明書,
惟其於113年4月17日收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防字第1130005273號函(下稱系爭疾管署函文),就系爭前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在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相對人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受匡列期間並無COVID-19相關症狀,亦未經醫師研判有重複感染情形,依系爭疾管署函文,並無受匡列院離必要。再相對人並非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而於111年5月23日受列為匡列者並隔離,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其就申請保險理賠金先屬願望及期待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保護要件。就再審不變期間部分,抗告人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取得,係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於113年4月17日收受,當然有再審理由,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17日起算,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有無理由,應為實體審查,原裁定未審體審究,逕以裁定駁回,要屬不當。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僅泛言:其有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並闡述其所提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其所述內容不過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全然未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何具體指摘,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自
難認其抗告具
上開合法要件。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