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劉豐英
再審 被告 陳見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3年6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持有之OMEGA 18K金限量腕錶之專屬錶背蓋;⒉再審被告若不能返還原錶背蓋,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僅變更請求金額68,700元,再審原告未同意不再就原先位之訴聲明即再審被告應返還錶背蓋為請求,
詎第一審承審法官逕在再審原告未同意情況下,當庭
諭知本件裁定改為
小額訴訟程序,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97條,調查證據曉諭當事人辯論,又在再審原告詢問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及曉諭當事人,第一審判決有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陳明原第一審法官未審酌先位之訴,只針對後位之訴判決,遽以更改為小額訴訟程序且未調查證據,而第二審法官於113年3月11日
勘驗第一審
112年9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只擷取部分庭訊,未全程播放,再審原告當庭及113年3月12日遞狀
聲請勘驗未播放部分均未獲准,再審原告復當庭敘明上訴理由引用原審歷次書狀、陳述及民事上訴狀、112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二審法官諭知再審原告提出上訴聲請調查之證據,再審原告報告如歷次書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或發回臺北地院簡易庭更為審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
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再審理由主張第一審判決有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可查。況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97條,調查證據曉諭當事人辯論,又在再審原告詢問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及曉諭當事人,第一審判決有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云云,均與原確定判決即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
無涉。再者,再審原告上訴理由
所稱新證據為「第一審
112年9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歷次書狀、陳述及民事上訴狀、112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與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