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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1至207頁),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於訴訟中變更為呂理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一審(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起訴時已提出原證14作為估算伊所受損害之依據,且為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採認確定,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即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得使用之確定判決。再者,伊業提出原證14證明再審被告毀約造成伊獲取利益受阻,此即為伊所失預期可得之利益,又伊與再審被告間之物聯網Zigbee系統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明定開發費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將此金額列為以自有資源重新開發所需成本,並據以主張為所受損害,何來開立支付費用證據之必要,另伊已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㈢狀之表格說明一再告知再審被告標的物無法與其他共同運作項目依約定之規範進行相互通聯,再審被告仍不解決,此即為再審被告未履行應排除錯誤之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後段、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30萬元。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採認其提出之原證14,該裁定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得使用者,然上開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李建富所提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既針對該另案訴訟標的所為之終局實體判決,而與既判力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在前已有或得使用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得證明其因再審被告違約所失利益之原證14既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者(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卷第219頁),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以自有資源填補因再審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而駁回其請求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合約標的物之錯誤並支付費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㈢狀之表格說明再審被告未履行排除錯誤之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協力義務(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4頁),就此部分並未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後段、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