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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遭嚴重損害,故針對受損程度提出估算,即與類似產品相比得出上證二之結果,獲利可期合乎常理。然原確定判決竟稱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顯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但卻更換主機板晶片」,虛構再審原告遲延交付主機板與再審被告之日期,且輕信再審被告誣賴再審原告擅自更換主機板晶片,而誣指再審原告私自更換主機板晶片,而做成「青知公司並無從充裕時間完成契約履行,……,青知通知終止契約,即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顯然有間,亦可確定」之判定,顯已達背法令。據上,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1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
    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
    ,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認: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有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要件(「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等要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12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證二(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第77頁),僅為再審原告自行陳述關於與其產品規格近似產品及其售價,及自行估計其產品預估每月平均銷售量、銷貨金額、總額及淨利,並無從以之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證二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9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虛構再審原告遲延交付主機板與再審被告之日期且誣指私自更換主機板晶片,而做成「青知公司並無從充裕時間完成契約履行,……,青知通知終止契約,即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顯然有間,亦可確定」之判定,顯已達背法令等語。然上開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