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失,
惟再審原告係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司)委託運送4批貨櫃(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
系爭貨櫃)至中國大陸南沙港,系爭貨櫃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長宸公司並隱瞞系爭貨櫃內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再審原告自無
民法第631條所定「怠於告知」或海商法第57條規定之「過失」情形,故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
顯有錯誤(下稱A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0590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記載如長宸公司未依限提送清運計畫,高雄市環保局將代長宸公司清除系爭貨櫃,並一併支付貨櫃場租費用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下稱B再審事由),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A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核係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難認有據。
㈡、關於B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自應
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另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3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提出系爭函文,有再審原告113年3月25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系爭函文1份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第141至144頁),足見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
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
條之7(再審原告誤引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