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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黃金進 
再審被告    林君成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是本件應自113年1月19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