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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8月22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