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素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8月22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