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 原告 林幸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
裁判費
。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經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因認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