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有違約金債權75萬元,已經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67號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卻無視前開情事,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明顯偏頗再審被告,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於90年2月23日即得行使,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亦無此項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系爭67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異議,係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事項,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據,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系爭67號裁定尚無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之情事,亦當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應無此項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
縱有確定裁判,與原確定判決
乃再審被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之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收據、異動索引、民事答辯
暨準備書狀,追加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陳述狀等文書,惟細閱各該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分是再審原告之書狀,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況各該文書與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
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