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
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
經驗法則,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