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然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