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