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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