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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炳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108年4月24日貸款契約書、110年1月11日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立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9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核貸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2筆貸款)為其父親黃瑞禎冒名申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黃瑞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揭露,再審原告未實際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自無法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2,821元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致未能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記載「IP資訊:61.228.94.3」、「IP資訊:61.228.94.249」,該等IP資訊係系爭2筆貸款借款人申貸時所登入之位置紀錄,倘搜尋該IP資訊即可知悉該等IP資訊登入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申貸時黃瑞禎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系爭貸款契約書倘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貸等語。然系爭2筆貸款分別係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成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其名義申貸,其客觀上當可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之情事,是系爭貸款契約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