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4條第1、2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自應一併由臺南地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