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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4條第1、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自應一併由臺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