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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公司工務部估算組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因與相對人單位協理即訴外人邵繁鴻於溝通上有誤解,翌日即收到相對人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資遣,但同日又以同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事由資遺,要求聲請人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擔任薪資較低之清潔工,聲請人並不同意轉職清潔工。相對人同日以不同條款事由資遣聲請人,有濫用資遣規範之流弊。聲請人突然受收資遣通知後,持續低頭表現員工復職之誠意,卻遲無收到相對人給予改過自新及復職之機會,聲請人實際於112年4月17日離職,相對人當日另招募新員工替補聲請人工作職缺,顯然相對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之事由,解僱聲請人之事由違法且不合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勞訴字第41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中。聲請人突遭解僱,至今未有穩定合適之職務,對生既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為此,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及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為聲請人加保勞健保並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聲請人因故於112年3月29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辦理資遣,並已核發薪資、預告工資、特休假7日薪資合計3萬8,656元,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並受領,聲請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擔任其他工作。惟聲請人逕於相隔1年半後之113年10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難認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29日離職今已超過1年8個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與假處分之聲請,顯示聲請人亦無生活上急迫危險或有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訂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健保投保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說明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後僱傭關係業經解消,及相對人曾徵詢聲請人工作意願等事實,尚難認得以此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認其已就上開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