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總公司工務部估算組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
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因與相對人單位協理即訴外人邵繁鴻於溝通上有誤解,
翌日即收到相對人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
資遣,但同日又以同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事由資遺,要求聲請人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擔任薪資較低之清潔工,惟聲請人並不同意轉職清潔工。相對人同日以不同條款事由資遣聲請人,有濫用資遣規範之流弊。聲請人突然受收資遣通知後,持續低頭表現員工復職之誠意,卻遲無收到相對人給予改過自新及復職之機會,聲請人實際於
112年4月17日離職,相對人當日另招募新員工替補聲請人工作職缺,顯然相對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之事由,解僱聲請人之事由違法且不合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勞訴字第41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中。聲請人突遭解僱,至今未有穩定合適之職務,對生既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及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為聲請人加保勞健保並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聲請人因故於112年3月29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辦理資遣,並已核發薪資、預告工資、特休假7日薪資合計3萬8,656元,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並受領,聲請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擔任其他工作。惟聲請人逕於相隔1年半後之113年10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
權利濫用之
之虞,
難認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29日離職
迄今已超過1年8個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與
假處分之聲請,顯示聲請人亦無生活上急迫危險或有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訂定意旨。四、
經查,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健保投保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然
上開證據僅足說明
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
嗣後僱傭關係業經解消,及相對人曾徵詢聲請人工作意願等事實,尚難認得以此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
心證認其已就上開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自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
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