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孟潔
相 對 人 葉怡亨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爭議事件,聲請撤銷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
兩造就前開處分之
本案爭議達成和解,是該處分裁定已無必要,
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依
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