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命聲請人於
本案即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13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傭契約僱用相對人,並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751元(下稱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安排並通知相對人返回公司上班,
惟聲請人發函及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到公司報到,相對人卻函覆聲請人,聲稱聲請人以全國監視系統及網路、電子通訊設備對相對人實行監控,並認為雙方信任基礎已喪失,且未於指定時間至公司報到;聲請人其後多次發函併電話通知相對人,請其提供勞務,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但相對人其後多次至公司或致電公司相關部門,質問聲請人為何監控其,要求不要再監控,然聲請人未曾監控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影響聲請人公司部門營運維安及職場秩序,甚至危害職員同仁之身心,即便聲請人邀請各部門一同與相對人共同召開會議,仍未獲相對人理解,相對人至今無法提出聲請人有監控相對人之實質證據,由
上開事證,顯見相對人所為已造成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定暫時狀態
期間之信賴關係,致生企業營運風險,是
本件確有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發生,
倘若聲請人仍依前開裁定持續僱用相對人,
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打誠信關懷服務成長口號,實際卻毫無誠信、顛倒黑白、扭曲是
非,是一家惡質卑劣差勁的公司,甚至為求判決勝訴、裁定准許,不惜謊稱虛偽不實,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收到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踏進聲請人公司,主管林明照說伊可以不用來上班,雙方第一次
合意伊不用提供勞務,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指示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報到,相對人報到並由淡致嘉接洽表示聲請人依法院程序跑公文,還是跟林明照說的一樣,雙方於當日第二次合意伊不用提供勞務;因聲請人蓄意調動相對人座位,所以相對人才到工安部門去蒐證;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5日已表明雙方來洽談監控一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於113年7月9日會議末伊已表明在最終判決結果出來前,伊不願意再進公司,伊不同意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已多次發函併電話通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提供勞務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函文、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相對人雖稱伊接獲通知後有與聲請人合意伊
無庸提供勞務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相對人
所稱免除伊提供勞務之人分別為聲請人營建處副處長林明照、營建處人力資源部門專員淡致嘉,惟上開人員是否有權限可代表聲請人免除相對人提供勞務,顯有疑義,參以相對人已
具狀陳明不願意提供勞務,
復於本案訴訟審理時亦稱伊不同意聲請人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請求伊提供勞務等語,足見相對人在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拒絕提供勞務,聲請人顯無法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依原僱傭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