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龍盈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繼續審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請求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本人到庭2次,法官要求我與被告調解,
律師勸導後,再審原告才答應,調解程序中,調解人沒有拿調解書一一講解。當時律師請再審原告到門外,說可領32萬,20萬是7個月基本工資,12萬是精神補償,隨後進調解室,再審原告表示答應,調解人員要求在紙上簽名,並說回家後會收到資料。當時再審原告是被騙簽名。再審原告是在昇恆昌工作,卻說是在再審被告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遭其他員工打罵、霸凌。公司將再審原告開除後僅給付27萬5000元,調解內容不公道
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三、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惟遍觀其書狀,除陳述工作期間所受不當待遇及對再審被告之不滿外,均係針對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之調解程序提出質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