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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宜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VERA WANG、NELSON KA WAH TSE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4,8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