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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婷玉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代  理  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中,就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作成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其間相對人僅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部分給付新臺幣4,000元,餘均未依約履行而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明細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於88,33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1
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112年12月工資差額、113年1、2月工資、資遣費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92,337元予以聲請人。
2
上訴金額,相對人需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第1期應於113年3月11前給付32,337元,第2期至第3期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