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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聲  請  人  黃培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男生第
                      二宿舍
相  對  人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4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9,600元,於113年3月2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自113年3月25日今並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本院113年4月3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原薪資帳戶應履行日起迄今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