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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書慶 
相  對  人  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洗高力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資方給付勞方給付在職期間工資差額1,400,000元,並於112年11月24日前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