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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粉彬 
相  對  人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工資、加班費
及工作獎金)給付勞方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
,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遇假日順延。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給付;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
……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實際給付勞方新
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多給付勞方新臺幣肆元,資方不
爭執」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加
    班費及工作獎金並加計4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58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六期分別於113 年1 月3 日及自113
    年1 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遇假期順延一日)將各期約定給
    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
    務而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