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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鎧勳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6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1,72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六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江鎧勳)工資新臺幣(下同)275,575元、資遣費62,127元及預告工資64,022元,共計401,724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