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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周培元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第8項關於聲請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該第8項內容略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周培元)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3,91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