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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雅惠)工資87,750元、資遣費53,881元及預告工資19,840元,共計161,471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包含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161,471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