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九項
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9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6,416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
詎相對人並未
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7萬6,416元,於113年7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
迄今均未給付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