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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毓礽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毓礽)工資79,433元、資遣費39,868元及預告工資17,470元,共計136,771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不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9,433元、資遣費39,868元及預告工資17,470元,共計136,771元之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7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節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