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3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聲請人姓名「黃意荃」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意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