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冠易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四)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邱冠易)工資77,10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7月5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萬7100元,然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相對人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版)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