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25號勞資爭議
合意仲
裁判斷書仲裁判斷內容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8萬7326元、及相對人應開立終止日期為113年6月3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主文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25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在案,其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上列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惟相對人迄未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復兩造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1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