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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依穆 
相  對  人  造旅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駿顯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請求金額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資方以無息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匯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為止,其中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全部視同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資遣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方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4,150元,資方以無息分期方式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匯付4,000元至清償為止,其中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全部視同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僅於113年5月13日給付6,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依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3月5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