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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泓嘉 
相  對  人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一一三年七、八月工資爭議事項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當日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民國113年7、8月工資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4萬5,363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3年9月10日當日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原薪資帳戶」。相對人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113年7、8月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於113年9月6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簿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