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工資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
住所」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經雙方
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資遣費5,443元,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
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2日終止
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
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立服務證明,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
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