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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婉媜  
相  對  人  數字進化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欣恒  
            温福榮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
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9 萬9,08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005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佐以公
  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