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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