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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倩妏  
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
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
  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
  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
  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
  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
  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