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珮縈)資遣費20,320元、預告工資25,334元、113年2月份工資(已扣勞健保費)32,582元、任職期間加班費31,744元、業績獎金107,000元及代墊款568,398元,共計789,3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1月8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戶。…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113年2月份工資(已扣勞健保費)、任職期間加班費、業績獎金及代墊款,合計新臺幣789,367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