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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工
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二請求項目、金
額)(: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工資積欠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利息求償壹佰玖拾伍元,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
予以申請人……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8 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及利息求償195 元,共計1 萬
  9,195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聲請人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變更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18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5418251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