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予以聲請人,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行勞資爭議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13年8月工資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利息
求償213元,合計3萬1813元之義務,為此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