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1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及附件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5萬8187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履行
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3萬3000元、利息
求償312元、延長工時工資1875元,合計5萬8187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
,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